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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杨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龙某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甲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杨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后一起在株洲市一家医疗器械公司上班,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1日生育女孩,取名杨乙某。原、被告结婚后至今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夫妻感情未得到培养,加之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尽父亲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乙某随原告龙某某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3、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德民小区东环新城24栋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和居住;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杨乙某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德民小区东环新城24栋505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5、2012年3月4日原告向龙立国出具28500元借条一张及龙立国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李元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及李元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刘辉军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及刘辉军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龙菊芬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及龙菊芬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金勇军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及金勇军身份复印件,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邱谋勇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及邱谋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38500元;证据6、娄底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子宫肌瘤,宫内有节育器,以后无法再生育,请求将婚生女判给原告抚养。被告杨甲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杨甲某抚养女儿杨乙某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3、坐落于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德民小区东环新城24栋505号房屋虽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首付款系被告使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得的伤残赔偿金支付,伤残赔偿金系人身性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钟高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欠四平市吉特药业有限公司铺货款人民币52366.38元,共计77366.38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杨甲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杨甲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偿还房贷事实;证据2、四平市吉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甲某欠款情况及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杨甲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四平市吉特药业有限公司铺货款52366.38元;证据3、证人钟高平、袁忠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钟高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欠四平市吉特药业有限公司铺货款人民币52366.38元,共计77366.38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及坐落于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德民小区东环新城24栋505号房屋系被告使用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支付首付购买。证据4、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杨甲某借款记录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钟高平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首付款系被告使用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借条均系原告个人出具,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借款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患有子宫肌瘤不能证明其无法生育。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钟高平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杨甲某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不能证明房屋的首付款系使用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的,且原告龙某某也支付了65000元房屋首付款,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甲某向钟高平借款一事原告不知情,对袁忠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首付款系使用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对证据4有异议,借款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出借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系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龙某某患有子宫肌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四平市吉特药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明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甲某于2000年7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乙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甲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如何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恋爱了二年多,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共同育有一女,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各自改正不足,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未尽丈夫义务、未尽父亲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甲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华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