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赵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辽K346**号轿车行驶至太子河区方双树村附近时,翻入道东庄稼地内,造成自己受伤。经鉴定:张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0分许,被���人张XX醉酒后驾驶辽K34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方双树村附近时,张XX因驾驶车辆不当翻入道东庄稼地内,造成驾驶员张XX受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辽襄鉴(检验)字[2014]0544号检验报告、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人张X1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考虑到被告人张XX在事故发生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曹洪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