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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104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黎锦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结红,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彬杰。委托代理人:陈杰英,被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职员,联系地址。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杨一,职务总经理。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杨一,职务总经理。原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扬公司)诉被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白天鹅出版社)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以下简称精典书店)、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结红,被告白天鹅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典书店、被告精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音像制品及艺人、经纪业务为主的公司,曾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为签约歌手降央卓玛制作了《金色的辉煌》个人音乐专辑,其中收录了歌曲“美丽的草原我的家”,并由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负责总发行。根据原告与广东嘉应出版社的约定,上述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原告享有,并在上述音像制品包装上明确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一经发现,本公司将追讨经济赔偿”。2013年6月30日,原告经调查发现,由白天鹅出版社出版,白天鹅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梁彬杰作为出品人,降央卓玛表演的名为《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CD,在精典书店内大量出售。经辨认,白天鹅出版社出版并由精典书店出售的上述CD制品未经原告许可,收录了原告制作发行的音乐专辑《金色的辉煌》中的音乐作品“美丽的草原我的家”,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系非法音像制品。精典书店是精典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白天鹅出版社作为大型出版社,精典书店、精典公司作为专业音像制品销售企业,应当了解在我国境内出版、销售音像制品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所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但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资质的情形下,大量出版、出售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音像制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原告作为上述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和独家发行人,为音乐作品的录制支付了作品使用费,为歌手包装、音乐录制和作品的宣传作了大量的投资,被告侵权行为势必对原告在该地区的音像制品销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白天鹅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2、被告精典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音像制品《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并销毁库存音像制品;3、被告白天鹅出版社、被告精典书店就侵犯歌曲“美丽的草原我的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4、被告白天鹅出版社、被告精典书店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购买音像制品维权费48元等实际支出;5、被告精典公司对被告精典书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天鹅出版社辩称: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文件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光盘并非其出版社2010年度的合法出版物。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音像制品《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的ISRC码为“CN-F23-10-554-OO/A.J6”。经查证,此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并非其出版社的合法出版物。根据广东省新闻出版局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广东省新闻出版局证明》文件,其出版社于2010年的出版号额度为250个,A型码为0000-0049,B型码为300-499。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编号554。因此,虽然涉案出版物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出版: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等字样,但实际上是与其出版社无关的,其出版社从未出版过该涉案侵权音像制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只是外观形式上疑似其出版社的正规出版物,其印刷信息是不完整和有误的,并不是真实客观的。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出版信息部分是不完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而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只在封底部分写上出版单位的名称,并没有载明有效证明该音像制品的发行单位名称地址等必要的信息。本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出版信息部分是存在错误的。其封底左下角的出版资料部分,除了出品人以外,其余显示的工作人包括监制、统筹、设计人员,都并非其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其印刷文字是无事实根据和不真实的。被诉音像制品虽然标注其出版编码“F23”,它只是一个外观形式上疑似其出版社的正规出版物,事实并非如此。出版社的出版编码是全国公开的,任何意图进行非法出版的单位都可以未经许可非法盗用,这种盗版现象在中国市场普遍存在。因此并不能仅凭产品外包装盒的印刷文字就对该出版物的出版者做出判断。根据1987年7月6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本涉案出版物并不是由正规出版单位出版,无法证明其本身为一个合法出版物,因此其上面印刷的文字并不是真实客观的。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其出版社无关,其出版社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精典书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所主张的损失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书店及精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本案中所涉歌曲不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此权利,且词、曲作者本人未授权。其书店系独立经济组织,不是精典公司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书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撤回对精典公司的起诉。其书店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资质,且其经营的音像制品均从重庆冲击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冲击波公司”)购买,并签署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冲击波公司保证所授权其书店销售的音像制品均为正版、合法出版物,如提供货物为非法产品,则冲击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看出,其书店仅是出版物经销商,不是出版物发行方,且冲击波公司经其书店审查是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公司,它也出具了白天鹅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说明其书店尽到了自己力所能及的审查义务。且其书店与白天鹅出版社无直接供销关系。知识产权打击的主要是制假者。所以,其书店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能作为被告。其书店是成立了十几年的知名书店,一直守法经营,系老百姓公认的诚信企业,并获得过许多荣誉,原告所出示购买证据与其书店无关。原告所出示发票上商品类别为图书不是音像制品,购买商品小票与其书店小票现行格式不一致,光盘上的条形码是天碟音像公司的专属编码及商标与其书店无关。原告代理人在重庆法院审理的案件庭审中叙述以前所诉案件提供的小票和发票皆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进行获取的,并有公证文书予以证明。所以,原告仅凭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其书店购买有音像制品,且原告出示的光盘注明的是白天鹅出版社出版,若其真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该歌曲的音像制作权,则其应起诉白天鹅出版社,而不应起诉其书店及精典公司。其书店和精典公司与白天鹅出版社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讼要求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举证指向诉讼理由不成立,仅仅凭借一盒光盘的销售行为居然产生几十个诉讼几十余万元的诉讼标的,浪费社会诉讼资源,完全是以赢利为目的,不是正当的维权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敲诈行为,应该坚决反对和抵制。原告所出示版权授权不全,没有词曲作者本人的授权,而且不是当事人,版权来源不合法。原告所出示演唱者非本人授权,与身份证名字不符,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书店主营图书等出版物,音像制品只是其中一个商品类,所占份额极少,而且是与冲击波公司合作。由于冲击波公司停止经营活动的原因,精典书店已经在2013年7月停止经销音像制品。被告精典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威扬公司于2004年成立,2014年5月21日,威扬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止。2009年2月11日,威扬公司(甲方)与降拥志玛(乙方,艺名降拥卓玛)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独家拥有为乙方制作唱片专辑及其歌曲的所有版权及独家拥有用任何载体(含VCD、DVD、CD、卡带等等)形式出版及发行该唱片专辑及其歌曲权利,乙方保留该唱片专辑的演唱署名权;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全世界范围内所有唱片制作、发行等演艺工作的独家代理人。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集体、个人的录音;合同有效期为5年,从2009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届满;等。2009年7月29日,威扬公司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威扬公司投资并委托李某制作音乐唱片母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李某根据威扬公司提供的曲目,按照威扬公司提出的要求组织唱片的录制工作,威扬公司独家拥有所制作唱片及其歌曲的所有版权及独家拥有用任何载体(含VCD、DVD、CD、卡带等等)形式出版及发行该唱片及歌曲的权利,李某保留该唱片的制作人的出版署名权;等。同日,李某出具了《权属证明》,证明“《金色的辉煌》音像制品(曲目名称1.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2.走天涯;3.阿某的眼睛;4.多情总为无情伤;5.美丽的草原我的家;6.敖包相会;7.这片草原;8.姑娘我爱你;9.草原之夜;10.故乡;11.泪在投降;12.慈祥的母亲;13.天堂草原。歌曲排序以最终成品为准)”系其接受威扬公司委托制作,其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自始属于威扬公司,所有维权行动均由威扬公司行使。同日,李某以制作人名义出具《录制证明》、《后期制作证明》各1份,李某又以录音师名义出具《录音师证明》1份,张可以歌曲编曲人出具《编曲证明》一份,证明“1.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2.走天涯;3.阿某的眼睛;4.多情总为无情伤;5.美丽的草原我的家;6.敖包相会;7.这片草原;8.姑娘我爱你;9.草原之夜;10.故乡;11.泪在投降;12.慈祥的母亲;13.天堂草原”上述歌曲系其本人录制、制作、编曲、录音,全部版权归威扬公司所有,所有维权行动均由威扬公司行使。2009年8月24日,广东威扬公司与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合同》,就《降央卓玛-金色的辉煌》节目的出版发行达成以下协议:由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将上述节目以CD载体形式出版,威扬公司为该节目的总经销,威扬公司在授权期内不得再授权其他第三方出版相同内容的节目。同日,威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授权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出版《降央卓玛-金色的辉煌》CD专辑。2009年9月11日,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具《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委托威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经销“《金色的辉煌》”CD音像制品,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F20-09-358-00/A.J6。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降央卓玛-金色的辉煌》音像制品,演唱者为降央卓玛,其中收录了“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走天涯、阿某的眼睛、多情总为无情伤、美丽的草原我的家、敖包相会、这片草原、姑娘我爱你、草原之夜、故乡、泪在投降、慈祥的母亲、天堂草原”歌曲。该音像制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20-09-358-00/A.J6”,“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出品人:“黎锦杨”,“制作人:李某”,并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一经发现,本公司将追讨经济赔偿”。CD盘片上同样标明“广东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20-09-358-00/A.J6”。2009年9月24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证明威扬公司和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已将《金色的辉煌》CD的著作权使用费交付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涉及到词曲作者的改编权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享有的邻接权时,使用者应通过合法之方式另行解决。2013年6月30日,威扬公司在重庆精典公司精典书店处购买了包括《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在内的3盒CD,并取得以重庆精典公司精典书店名义出具的号码为01320232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联》1张,发票上载:“开票日期:2013年6月30日”、“购货单位:广东威扬文化”、“货物名称:图书”、“单位:册”、“销货单位名称: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精典书店”、“总金额154.25元”,发票右下角盖有“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印章。同时取得《销售票》1张,小票抬头为“重庆精典旗舰店”,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货物名称栏为“9787885165284063CD降央卓玛—天籁之声极,1张,78元;978788516699185CD降央卓玛—情醉草原,1张,48元;978788516699170CD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1张,48元;6930991300329塑料袋,1个,0.3元”,总金额为174.3元。原告出示其购买的被诉侵权《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彩封正面有“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字样,彩封正面左下角的纸质标有“无损高清音乐③CD”字样,彩封背面底部左边有“出版: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ECD-8616ECD-7812ECD-7511,ISRCCN-F23-10-554-OO/A.J6,[音乐精选1],出品人:梁彬杰,监制:易某,企业统筹:黄某乙”字样,彩封背面底部右边有“版权所有翻版必究,9787885166991(数字条形码)”字样。该音像制品内含3张CD光盘,在CD-2即ECD-7812这张光盘内包含有涉案音乐作品“美丽的草原我的家”,盘面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10-554-OO/A.J6,ECD-7812,[音乐精选1]”字样,光盘盘芯SID码为“YDD03”。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光盘中所含涉案音乐作品“美丽的草原我的家”的词、曲内容及音源与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降央卓玛-金色的呼唤》的同名曲目录音制品完全相同。经查,该光盘的SID码“YDD03”没有记录在《全国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SID码表》上。威扬公司为证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就威扬公司因与精典公司、精典书店的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系列案件聘请该所律师为委托代理人,每案律师费用1000元,上述律师费在开庭前7天内支付。另查,精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精典书店是精典公司的分支机构。精典公司与精典书店的经营范围均为“文化活动策划;销售文教用品、工艺美术品;零售音像制品;书店、茶座;零售图书、期刊”。精典书店领取经营范围为“零售音像制品”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被告白天鹅出版社提供的广东省新闻出版局《证明》证明白天鹅出版社在2009年至2011年的音像制品版号情况:2009年度总额度为106个,其中A型码:0000-0049(50),B型码:300-355(56);2010年度总额度为250个,其中A型码:0000-0049(50),B型码:300-499(200);2011年度总额度为400个,其中A型码:0000-0149(150),B型码:300-599(250)。另查,被告白天鹅出版社的出版码为“F23”。以上事实,有《降央卓玛-金色的辉煌》正版CD、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转让证明及作品明细表、演艺经纪合同及降央卓玛身份证明、《合作协议书》、《权属证明》、《录制证明》、《编曲证明》、《后期制作证明》、《录音师证明》、《音像制品出版合同》、《授权委托书》、《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购买被控侵权CD小票、发票及侵权光盘实物、《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诉讼中,精典书店提交了其与重庆市冲击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重庆市冲击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1份、精典书店的《营业执照》、精典书店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1份、电脑销售小票1张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威扬公司起诉被告精典书店、被告精典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7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精典书店没有到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威扬书店对上述证据中《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销售合同》与原告无关,即便该合同属实也不能免除精典书店对其所销售音像制品的审查义务。白天鹅出版社对精典书店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再查,威扬公司曾就精典公司销售《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CD音像制品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1号,原告在该案件中主张白天鹅出版社、精典书店、精典公司侵犯其“西海情歌”的录音制作者权,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被告精典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威扬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CD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的上述音像制品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四个焦点问题:一、威扬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二、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否由白天鹅出版社出版发行;三、被告精典书店有否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四、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威扬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利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威扬公司与演唱者降央卓玛签订了独家《演艺经纪合同》,成为合同期内降央卓玛在全世界范围所有唱片制作、发行等演艺工作的独家代理人,还取得了制作人成都优胜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的授权,证明威扬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美丽的草原我的家”享有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此外,威扬公司又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金色的辉煌》所收录的涉案音乐作品“美丽的草原我的家”歌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金色的辉煌》亦标明发行、总经销是威扬公司,故威扬公司对演唱者降央卓玛演唱的涉案音乐作品“美丽的草原我的家”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取得了该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此外,他人使用该录音制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被控音像制品是否由白天鹅出版社出版发行问题。被控侵权的《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CD音像制品上载明的ISRC码显示B型码为“554”,该B型码不在白天鹅出版社2010年度B型码的范围内。音像光盘刻蚀的SID码是复制代码,为复制单位的身份识别码。根据被控侵权录音制品光盘中显示的SID码无法查明复制单位,即无法判断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复制生产者,精典书店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即盗版音像制品。盗版音像制品上载明的出版及发行信息未必是真实客观的,有可能是盗版者假冒白天鹅出版社的名称及版号制作涉案音像制品。因此,虽然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文字内容及制品中的ISRC码中出版码与白天鹅出版社的出版码相符,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指控白天鹅出版社是被控音像制品的出版人,本院不予认定,并对原告请求白天鹅出版社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精典书店有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威扬公司举证了精典书店出具的发票、购物小票及购买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实物,且发票能与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出具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相互印证,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实物印制的条形码数字与购物小票打印的条形码数字相同,精典书店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是威扬公司从精典书店处购得。精典公司举证其与重庆市冲击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销售合同》并未涉及到涉案音乐作品及音像制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从重庆市冲击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精典书店销售的《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CD音像制品中包含有“美丽的草原我的家”歌曲,经对比与原告发行的录音制品中同名歌曲的词、曲、音源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精典书店作为销售图书及音像制品的经营者,未能举证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及有合法来源,其在采购了这些音像制品之后没有核实是否正版,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可认定精典书店在经销这些侵权音像制品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精典书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内含“美丽的草原我的家”歌曲盗版音像制品,其行为构成对威扬作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发行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销售及销毁库存的侵权音像制品,另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被告精典书店的其他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精典书店停止销售及销毁库存的侵权音像制品,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四、关于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精典书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5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精典书店系重庆精典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精典公司对其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精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如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志红审判员  戴肖锋审判员  吴哲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一峰温颖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