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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文权、原审被告贺玉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陈文权,贺玉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融盛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法定代表人贺玉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权,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系新疆银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学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玉桢,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和静县。上诉人融盛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宏伟,被上诉人陈文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鹰,原审被告贺玉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贺玉桢欲成立融盛公司并聘请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向原告承诺其待遇为年薪100万元。公司在前期筹建过程中,贺玉桢就明确按排原告“(陈总)负责现场及开工前准备工作,付费,勘界人力资源局报备、现场与园区沟通协调事宜”等工作。融盛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成立,被告贺玉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3年9月,被告融盛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玉桢代表融盛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欠陈文权工资款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特此证明”,由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玉桢署名并加盖手印。原告离职后向被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融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5万元及利息49725元。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玉桢代表融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容明确的工资欠款证明,是对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及数额的确认,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融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贺玉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融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融盛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工资,剩余的85万元拖欠至今已一年有余,显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赔偿损失49725元(85万元×4.875‰×12个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文权支付拖欠的工资款85万元。二、被告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文权支付拖欠的工资利息49725元。三、驳回原告陈文权要求被告贺玉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2798元,减半收取6399元,由被告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融盛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单位是在2013年7月在和静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依法成立。即聘请被上诉人为公司总经理,在2013年9月10日公司召开会议,正式确定被上诉人年薪60万元,奖金40万元,建设期间不发奖金,从公司成立当月开始计发工资。同年9月12日为让被上诉人能安心工作,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其不担心年薪和奖金问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给其出具一份欠款证明,注明其年薪和奖金是100万元。但被上诉人拿到证明后,当月自行离开了公司。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不足三个月。但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15万元付清。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款证明》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无视案件事实的一种行为,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贺玉桢于2013年9月12日代表融盛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文权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欠陈文权工资款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由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玉桢署名并加盖手印。该份欠款证明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的事实,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融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至今已一年有余,显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款8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付清,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二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8元,由上诉人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