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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仁发与邱彩美、吴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发,邱彩美,吴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吴仁发,农民。被告:邱彩美,农民。被告:吴土金,农民。原告吴仁发为与被告邱彩美、吴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发与被告邱彩美、吴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发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邱彩美、吴土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半年付5400元,一年内本息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以被告邱彩美、吴土金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邱彩美、吴土金归还原告吴仁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邱彩美、吴土金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条无异议,但是现在没钱归还。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吴仁发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邱彩美、吴土金向原告吴仁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彩美、吴土金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彩美、吴土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仁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彩美、吴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