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高淳中等专业学校与被上诉人南京莫亚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高淳中等专业学校,南京莫亚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高淳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高淳中专),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紫荆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华,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莫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莫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7号。法定代表人张磊岩。委托代理人宗一多,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638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征订教材的主体是南京市电大,结算也是南京市电大,故一审法院的裁定与事实不符,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莫亚公司起诉时提供有《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系莫亚公司向高淳中专发出,函中载明了双方往来账目数据,高淳中专盖章确认,并注明“我校教材款每年都是与市电大结算”。莫亚公司另提供一份高淳中专欠教材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系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大学教材科出据,表中载明收款账户的户名为莫亚公司,开户行系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高淳中专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询证函》和《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涉案教材款需打入莫亚公司账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莫亚公司作为款项的接受方即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7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高淳中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