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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在绥棱县某某乡某某米业承包厂房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某某米业业主给马某某结算了工程款,马某某拒不支付26名工人工资55+000元,经绥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改正决定书,责令马某某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马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将其抓获。同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偿还拖欠的26名工人工资5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单、收到条等书证;2、证人宋某甲、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二十余名工人劳动报酬55+000元,经绥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承包绥棱县某某乡某某米业厂房建筑工程。某某米业业主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后,马某某未支付26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55+000元,经绥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马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2014年2月13日绥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交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马某某潜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将26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55+000元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绥棱县某某乡某某米业老板,被告人马某某承包某某米业厂房的建筑工程,其已向马某某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承包某某米业厂房的建筑工程时,其给马某某当工长,负责安排工人干活,给工人记工,工程完成后,马某某尚欠26名工人工资共55+000元,具体人员及工资数额其均有记载;5、证人许某某、刘某甲、孙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宋某乙、孙某丙、刘某乙、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戊、李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郭某某、郝某某、高某甲、吴某某、王某丁、殷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乡某某米业打工时,被告人马某某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6、工资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人员与数额;7、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6日支付了26名工人的全部工资共55+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简历;9、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10、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绥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提起诉讼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郭秀丽审++判++员++++++刘月明人民陪审员  蒋俊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