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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曾罗二与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罗二,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曾罗二,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始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剑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继章,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罗二诉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罗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清,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麦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罗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将1号仓库基础水泥搅拌桩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由于该工程工期仅15天,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计算单价按照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2号工地宿舍楼水泥搅拌桩合同》来计价,由于该工程工程量小和水泥单价上涨原因,被告同意另补助桩机和工人进退场费5000元。4月25日,1号仓库基础水泥搅拌桩工程完工,共完成水泥搅拌桩318条,总进尺3400.5米,水泥搅拌桩工程款计算为:3400.5米×34元/米+5000元=120617元。搅拌桩工程质量经质量检验合格,现1号仓库工程项目已经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打桩工程款120617元,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至今仍分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61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可以支付工程款,但该项目未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可以支付,但该工程仍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应配合验收,由于原告未配合提供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将其公司在始兴县沙水工业转移产业园的1号仓库基础水泥搅拌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按照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来计算工程款,《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为:单价34元/米(桩长)。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完工后于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工程量的结算,原告共完成1号工地仓库基础搅拌桩318个,共3400.5米,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亦在该基础搅拌桩上继续下一建设工序即地面仓库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至今仍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具备岩土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单、1号工地仓库基础搅拌桩施工登记表、始兴旭粤1号工地仓库水泥搅拌桩工程结算单、律师函、快递寄件单、工程联系单、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节选)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其公司在始兴县沙水工业转移产业园的1号仓库基础水泥搅拌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建设施工的工程系隐蔽工程,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该工程已移交被告使用,被告亦在该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地面工程的建设施工,应视为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协议,被告欠原告115617元(3400.5米×34元/米)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同意另补助桩机和工人进退场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617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115617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该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双方亦没有约定该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转移占有的具体日期,被告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十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该律师函,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付该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价款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曾罗二工程款11561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罗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