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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缪海龙与被上诉人潘广宁、康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海龙,潘广宁,康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海龙,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海燕,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宁,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广,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生。上诉人缪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潘广宁、康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俊,被上诉人潘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潘广宁、康文广共同向缪海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缪海龙人民币陆万元正,定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人潘广宁,担保人康文广。”同日,潘广宁、康文广又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苏省如皋职业教育中心校:我公司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合同相关的两套1.6克鲁兹发动机以及翻转架及相关工具发往贵校。并承诺待贵校将合同全款支付我司后,归还陆万元借款。南京宣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广宁,担保人康文广。”2014年7月20日,潘广宁又向缪海龙出具确认单一份,注明:“本人于2014年4月1日向缪海龙借款6万元,用于克鲁兹发动机等设备采购,缪海龙以现金方式将6万元交付给本人,对此,本人予以确认。确认人潘广宁。”该确认单上除“确认人潘广宁”和日期系手写以外,其他所有文字均系打印形成。2014年9月,缪海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潘广宁支付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康文广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缪海龙申请的证人汪某出庭陈述:2014年3月31日晚,证人并不住在延龄巷汉庭酒店。2014年4月1日上午,缪海龙打电话给他,向他借款6万元。接到缪海龙电话后当天上午,他乘坐地铁到新街口,再步行到延龄巷汉庭酒店把钱送给了缪海龙。经潘广宁申请,原审法院至延龄巷汉庭酒店调取了缪海龙2014年4月1日的住宿登记,住宿登记显示2014年4月1日凌晨1点23分左右,缪海龙与证人汪某共同入住该酒店8210房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确认单、证人汪某的证言、延龄巷汉庭酒店住宿登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意有缪海龙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缪海龙主张2014年4月1日上午其向证人汪某借款6万元,并将该6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潘广宁。但是,缪海龙、证人汪某就2014年3月31日晚汪某是否与缪海龙同住延龄巷汉庭酒店所作的陈述,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缪海龙的住宿登记截然相反。缪海龙及证人汪某在该问题上所作的虚假陈述,已悖离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汪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缪海龙虽提供了潘广宁出具的确认单,但结合缪海龙及证人汪某均作虚假陈述的情节,原审法院对缪海龙涉案款项已通过现金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缪海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对其要求潘广宁还本付息、康文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缪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缪海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缪海龙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条、承诺书、潘广宁收到款项的确认单、款项来源的银行流水单,并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进行了举证,但在潘广宁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证人汪某就2014年3月31日是否入住汉庭酒店作了虚假陈述,进而驳回了缪海龙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汪某的虚假陈述是否存在由于时间过长、记忆错误或其他原因作不实陈述的可能,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广宁答辩称:虽然其曾经写过借条和确认单,但是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缪海龙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想证明借贷的资金来源,证人将资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整个过程都进行了陈述,但通过原审法院调查,证人陈述和事实相悖,缪海龙并没有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潘广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文广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缪海龙是否将6万元现金实际交付给潘广宁。本院认为,出借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予以否认的,出借人应当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一步进行举证。本案中,缪海龙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潘文广6万元,款项来源于证人汪某处,为此缪海龙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陈述2014年4月1日上午,缪海龙打电话给汪某,向汪某借款6万元,当天上午,汪某乘坐地铁到新街口,再步行到延龄巷汉庭酒店把钱送给了缪海龙。但经原审法院调查,2014年4月1日凌晨1点23分左右,缪海龙与证人汪某共同入住该酒店8210房间。因此,证人汪某的虚假陈述足以导致法院对于缪海龙主张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潘广宁产生合理怀疑。二审中,缪海龙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潘广宁,也未对汪某作虚假陈述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于缪海龙主张交付给潘文广6万元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缪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