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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安时装有限公司、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xx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xx时装有限公司,含山县xxxx羽绒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5-3号原告:安徽xx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xx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xxxx羽绒厂,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刁xx,经理。委托代理人:侯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安徽xx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xx时装有限公司、含山县xxxx羽绒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含山县xxxx羽绒厂价值12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二、解除对杨xxx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