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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金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多奇,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晶。被告金某乙。委托代理人宋省有,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沈阳汽车制造厂员工(已退休)。被告金某戊。被告金某己。被告于某(曾用名金海涛),无职业。原告王某���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多奇,被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晶、被告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省有、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被告金某戊、被告金某己、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其丈夫金某育有长女金某甲、次女金某乙、三女金某丙、长子金某丁、次子金某戊、三子金某己、四子金某庚。金某庚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金某庚育有一子金某庚。原告的丈夫金某于2002年5月22日突发脑出血去世,其在去世时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东陵区泉园二路某号。在原告丈夫去世的前一天,被告金某乙将原告和丈夫的所有存单及现金全部拿走。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某房屋及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及费用,给原告养老。我方不要房子。但如果法院分割,我方依法继承。被告金某乙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至今由原告占有及使用,子女没有提出分割,并且继承时效已过,说明各子女已丧失继承权。原告要求继承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某生前究竟有多少银行存款我不知道,但原告诉称金某去世前我及丈夫将金某所有存单及现金全部拿走没有事实和证据,原告诉求我返还存单及现金不是继承纠纷,是返还财产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原告出具的光盘有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谈话内容无法证明我和李某某拿走钱了,录音仅能听清金某丙陈述利息5,000元的情况,不符合证据的效力。对被继承人在去世前有75万元的证明有异议,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工资收入的数额,具体收入应有工资表相佐证,收入与金某乙拿走钱款是没有联系的,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的收入被金某乙拿走。如果钱存在被继承人名下,金某乙拿到存单也取不走,其主张金某乙将钱拿走不符合实际。我父亲的继承已超过时效,我方不要房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如果法院分割,我方依法继承。被告金某丙辩称,同意按22万元依法分割,我方不要房子。被告金某丁辩称,同意按22万元依法分割,2002年5月21日夜间我父亲脑出血倒地,第一个打电话给我到院军总院抢救,当天晚上金某乙到我母亲家去,拿走了所有的存单和现金。1994年我父亲做癌症手术,我父亲说他有52���元存款,被金某乙偷走了,我报警后泉园派出所说属于内盗没有给立案。2003年我要买车,我母亲说借我钱,但是我去取钱时我母亲说钱在金某乙手,因为你父亲抢救那一晚,金某乙将钱都拿走了。被告金某丙出具的光盘真实有效,同意原告意见,被告金某乙拿走的钱应当返还原告,1994年我父亲有52万元存款。我方不要房子。被告金某戊辩称,我不同意分割,房子和钱都应留给原告养老用,谁照顾老人,用这个钱支付劳务费,按照社会家政收入给付。我不要房子。但如果法院分割,我方依法继承。被告金某己辩称,同意分割,对录音无异议,我不要房子。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子,给原告养老。因为要考虑老人以后的生活需要人照顾,谁照顾原告将钱给谁。但如果法院分割,我方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继承人金某系夫妻,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某房产一处,价值人民币220,000元。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金某育有于长女金某甲、次女金某乙、三女金某丙、长子金某丁、次子金某戊、三子金某己、四子金某庚。被继承人金某于2002年5月22日去世。金某庚与于某婚后育有一子于某,金某庚与于某在2000年3月21日沈河区民政局离婚,金某庚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复印件、金某及金某庚职工登记表、金某及金某庚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继承权。由于该处房产系被继承人金某和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于2002年5月22日去世。金某庚与于某于2000年3月21日离婚,金某庚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故享有该处房产继承权的继承人为王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于某。庭审中,双方对该处房产议定价格为220,000元,故王某享有123,750元份额,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于某各享有13,750元份额。因王某对该处房产占大部分份额,故判决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某房产一处的所有权归王某所有。王某应分别给付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于某各自房屋折价款13,75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且经法院调查也未查到银行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乙返还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东亚分理处银行存款及现金的主张,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某房产一处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金某甲房屋折价款13,750元;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金某乙房屋折价款13,750元;四、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金某丙房屋折价款13,750元;五、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金某丁房屋折价款13,750元;六、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金某戊房屋折价款13,750元;七、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告金某己房屋折价款13,750元;八、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于某房屋折价款13,750元;九、在第二项至第八项款项付清前,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某房产一处的所有权仍归原、被告共有。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00元,被告金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金某乙负担400元、被告金某丙负担400元、被告金某丁负担400元、被告金某戊负担400元、被告金某己负担400元、被告于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六��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