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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谢强,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谢强,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9787-3。负责人王晶,该支行行长。被告谢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7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明容,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谢强、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强、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强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被告谢强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谢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向被告谢强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谢强提供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101号3-1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谢强发放贷款18万元。但被告谢强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谢强累计拖欠到期本息26448.26元。被告明容与被告谢强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139794.84元、利息罚息7892.3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39794.84元为基数,在本案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7892.33元为基数,在本案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强所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101号3-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885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明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谢强、明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款关系,设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谢强发放了贷款;三、拖欠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6日,谢强逾期累积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6448.26元,符合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约定;四、《函》、挂号信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违约的行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进行了书面通知;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885元。被告谢强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明容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强未到庭,无证据举示。被告明容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谢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3、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1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5、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101号3-1;6、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指定的账户。(收款人户名:陈荣会;开户行:农行大渡口支行;账号:6228480470653040217)7、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即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101号3-1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9、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0、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形式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1、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2、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明容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谢强作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101号3-1号(建筑面积94.13㎡,房屋用途:住宅)设定抵押权作为谢强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2、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债权人为农行大渡口支行,债务人为谢强。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2日,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向被告谢强发放贷款18万元,将借款直接划入指定账户(收款人户名:陈荣会;开户行:农行大渡口支行;账号:6228480470653040217)。另查明,被告谢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6日,谢强逾期累积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6448.26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谢强发出函件,要求被告谢强一次性结清拖欠的借款本息,履行了告知义务。还查明,2000年2月18日,被告谢强与被告明容在璧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谢强、明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强发放了借款18万元,被告谢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谢强对“其是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谢强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谢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原告已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强发出了书面通知,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794.84元、利息罚息7892.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39794.84元为基数,在本案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7892.33元为基数,在本案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强、明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原告基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之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5885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谢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101号3-1号(建筑面积94.13㎡,房屋用途:住宅)的房产为向原告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谢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101号3-1号(建筑面积94.13㎡,房屋用途:住宅)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强、明容系夫妻关系,且同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强、被告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强、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139794.84元、借款利息罚息7892.33元;二、谢强、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罚息(以139794.84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谢强、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复利(以7892.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四、谢强、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5885元;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谢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101号3-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71元,由谢强、明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谢强、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