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程鹏飞与袁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飞,袁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程鹏飞,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邦民(袁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洪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鹏飞诉被告袁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被告袁邦民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鹏飞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袁邦民为周转资金向原告程鹏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另因被告亲戚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意按借款予以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邦民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替案外人岳某某借款,但并未收到相关款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8日借条为相关借款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均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其自身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袁邦民立据向原告程鹏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136000元。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岳某某向原告程鹏飞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月27日,岳某某通过案外人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对借款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11月8日,被告就500000元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201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56%、6.0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邦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对50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为100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持,但该款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邦民偿还原告程鹏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6.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邦民偿还原告程鹏飞借款利息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