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刘建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平,刘建有,樊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23-1号申请执行人:黄海平,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刘建有,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第三人:樊花兰,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系被执行人刘建有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建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归还申请人黄海平欠款143877.9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申请执行费2148.59元,共计152054.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樊花兰是被执行人刘建有的配偶,被执行人刘建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刘建有及其配偶樊花兰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樊花兰为本案被执行人,樊花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海平清偿债务152054.49元及延期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肖翠云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