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9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翁蔚茹、施亿贇等与叶先宏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蔚茹,施亿贇,施恺贇,叶先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9223号申请执行人翁蔚茹,女,194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施亿贇,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施恺贇,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叶先宏,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字第25311号原告翁蔚茹、施亿贇、施恺贇诉被告叶先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叶先宏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叶先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翁蔚茹、施亿贇、施恺贇也���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施亿贇与被执行人叶先宏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一(民)字第25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叶先宏支付赔偿款342,845.06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翁蔚茹、施亿贇、施恺贇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高忠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