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美与陈某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美,陈某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黄某美,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马贵镇。委托代理人:詹立超,广东省阳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原告黄某美诉被告陈某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立超、被告陈某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阳江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生下儿子陈某深。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陈某桦。由于当时对原告没有深入了解,所以,一直以来都不知道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后来才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曾多次规劝其痛改前非,但是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而后又偷偷吸食。2013年,被告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去劳动教养。现原告对其已彻底失望,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深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桦由原告抚养,原告有权探视儿子;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孟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确要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两人,要么全部由原告抚养,要么全部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美与被告陈某孟于2008年在阳江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09年5月8日、2013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深和女儿陈某桦。现儿子陈某深跟随被告方父母生活,女儿陈某桦跟随原告方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有吸毒恶习而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从2008年开始吸毒至今,且被送去戒毒所强制戒毒三次,其中最后一次于2015年5与26日强戒完毕。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美与被告陈某孟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以致双方夫妻关系日益淡薄,难以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陈某深、女儿陈某桦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儿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儿女的合法权益等具体情况考虑,婚生儿子陈某深应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桦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美与被告陈某孟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深由被告陈某孟抚养,女儿陈某桦由原告黄某美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