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吉火沙鬼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火沙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火沙鬼,男,1981年6月2日出生,彝族,文盲,无职业,四川省布拖县人。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翻译刘剑文,云南民族语言委员会工作人员。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沙鬼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火沙鬼及翻译刘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吉火沙鬼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乘车至临沧市耿马县河外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吉火沙鬼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2颗,净重32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排毒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火沙鬼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火沙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吉火沙鬼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面包车途经临沧市耿马县河外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吉火沙鬼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火沙鬼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民警梁某、代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1日,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河外边防检查站公开查缉毒品任务,在对一辆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名分别叫吉火沙鬼、一层日球的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名叫吉火沙鬼的男子未交代体内藏有毒品。3、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吉火沙鬼辨认后确认,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25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吉火沙鬼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查报告单已在卷佐证。5、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吉火沙鬼一起来云南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辨认,证人xxx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吉火沙鬼。6、被告人吉火沙鬼供述:和我一起吸毒的人叫我来南伞带毒品。我到南伞后吞了52颗毒品到肚子里,之后坐车在途中被警察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沙鬼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火沙鬼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吉火沙鬼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吉火沙鬼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火沙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