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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35��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津淄东里。法定代表人刘开昌,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津峰,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局长。负责人孙艳,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长国,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上诉人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天津西北汉子餐饮���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津峰,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负责人孙艳、委托代理人金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津淄东里(即河西区环湖中道10号)西北汉子饭店第一层屋顶北侧一处构筑物为原告建设并使用。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经立案、现场勘察、照相取证、调查询问等程序,查实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津淄东里(即河西区环湖中道10号)西北汉子饭店第一层屋顶北侧实施建设并使用的一处构筑物建设时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18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上述构筑物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被告履行了相关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原告提出的被告所约计的构筑物面积与原告所约计的面积不同的主张,因被告所认定的该构筑物的位置明确且该位置上仅有其一处构筑物,原、被告对于构筑物面积的约计不同并不影响对该构筑物性质的确定,更不影响对被告所调查事实的确定,���原告对被告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18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18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理由是:被上诉人对要求拆除的构筑物的归属和面积认定不清,且未履行告知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涉诉的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勘察记录;4、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5、营业执照复印件;6、周津峰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8、行政处罚审批表;9、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0、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18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认证意见���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涉诉约150平方米构筑物系上诉人搭建的事实,上诉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已予以确认,且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该构筑物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上���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