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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熊之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周某以工地急需材料为由,先后4次从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桃源居小区北侧的仓库骗取PE塑料管和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60221.8元。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甲、任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书证身份信息、领料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是被害单位的驾驶员,其没有独自领取材料的职权,因此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了单位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六万零二百二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