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刚诉被告吕恒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吕桓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862号原告:王立刚,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侯书云,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王立刚之妻。被告:吕桓俊,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建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刚与被告吕桓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之委托代理人侯书云,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桓俊在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诉称:2015年5月15日8时,李倩倩驾驶鲁BY0C**号轿车与王立刚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刚和李倩倩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Y0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4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Y0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吕桓俊中途退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8时30分,李倩倩驾驶鲁BY0C**号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至向阳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立刚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王立刚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立刚和李倩倩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Y0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李倩倩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Y0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桓俊,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桓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160元支付给被告吕桓俊。原告王立刚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541元。2015年5月20日、5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维修费3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修车发票,交警部门卷宗中的鲁BY0C**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李倩倩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立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41元、误工费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用385元,共计6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剔除20%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应当按照10天计算;3、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修车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倩倩驾驶被告吕桓俊的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倩倩与王立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Y0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541元。2、原告实际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00元(20元/天×5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400元(50元/天×8天)。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及出院证,原告误工时间应确认为1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993元(104.90元/天×19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38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43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8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469元,因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160元直接支付给吕桓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09元,并给付被告吕桓俊160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吕桓俊虽然中途退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09元,并给付被告吕桓俊160元,以上合计64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原告王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立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