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眭明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眭明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龙盛·华城右岸*****号商铺。负责人:阮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眭明华。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建设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眭明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眭明华于2013年10月9日进入恒伟建设嘉兴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2日,睢明华在恒伟建设嘉兴公司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4日,睢明华所受之伤经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睢明华构成拾级伤残。睢明华支付鉴定费300元。睢明华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睢明华支付医药费1000.06元,住院期间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未为睢明华参加社会保险。嘉兴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睢明华出院后休息3个月。睢明华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未支付睢明华停工留期工资。2015年1月12日,睢明华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支付睢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药费1125.35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773.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7136.75元。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支付眭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医药费1000.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60元,合计46696.06元;二、驳回眭明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恒伟建设嘉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伟建设嘉兴公司向睢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医药费1000.06元,合计35349.46元;2、诉讼费由睢明华承担。眭明华一审答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公正、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恒伟建设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睢明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未为睢明华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7个月本人工资,为21000元。睢明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恒伟建设嘉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09元×4个月=14836元。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提出睢明华已满56周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根据年龄进行调整,但未能提交睢明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够按月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睢明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照睢明华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3个月,为9000元。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提出睢明华未向其办理停工留期手续不应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另,睢明华垫付的医药费1000.0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60元,亦应由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承担。恒伟建设嘉兴公司要求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恒伟建设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睢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医药费1000.0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60元,合计46696.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恒伟建设嘉兴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恒伟建设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睢明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元不当。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睢明华已经年满56岁,应当按照全额的80%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5931.40元。一审法院认定7418元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睢明华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睢明华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后,没有办理停工留薪的请假手续,依法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法院认定9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伤残鉴定费、护理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就睢明华的上诉损失部分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伟建设嘉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睢明华答辩称,恒伟建设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恒伟建设嘉兴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睢明华二审中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睢明华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恒伟建设嘉兴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年龄进行调整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已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睢明华称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恒伟建设嘉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有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根据睢明华年龄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有关睢明华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确定。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睢明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审按照睢明华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睢明华所受之伤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睢明华支付鉴定费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鉴定费用系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承担。睢明华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未安排护理人员,应支付相应护理费。一审判决恒伟建设嘉兴公司承担鉴定费、护理费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