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朱某,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娥,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住纳雍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2007年12月22日在纳雍县龙场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们双方生育长子彭某鸿,女孩彭某某,次子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冰柜一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和,我大脑受过伤害,反应迟钝,因此经常遭到被告的辱骂与殴打。现我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彭某鸿、女孩彭某某、次子彭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情况;家庭夫妻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争吵经人调解;自诉材料2份(原件),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及辱骂原告的父母;证人朱甲(原告朱某的堂弟)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5证人朱甲的陈述持有异议,因朱甲是原告的堂弟,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1、2、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作补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持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因我与公婆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2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在纳雍县龙场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生育长子彭某鸿,女孩彭某某,次子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共同财产有冰柜一个,价值6000元。2012年原告在纳雍县计生服务站施行女扎手术。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12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关系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案中,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从自由恋爱到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孩子,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意见分歧发生争吵的情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团结的角度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