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驾驶员。曾因结伙斗殴,于2014年6月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其驾驶的皖C×××××的重型自卸货车停在金坛市北环西路“大头”轮胎店门口机动车道上等候补胎。后因疏忽大意,未尽到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的义务即发动车辆进行挪车,致使正在修理该车轮胎的丁某被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丁某(男,殁年48岁,江苏省金坛市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系腹部遭机动车碾压致使腹部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夏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金坛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坛)公(法)鉴(验)字[2014]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挪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