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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朱生、林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森才,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朱生,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木华,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朱生、林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朱生、林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与被告林朱生、林木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朱生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贷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期限至2014年4月5日止,由被告林木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2012年4月5日,被告林朱生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0.386667‰,期限至2013年4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朱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付还利息3002.81元。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于2014年6月12日、15日分别向被告林朱生、林木华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林朱生付还本金6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朱生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10.386667‰计付;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0.386667‰×150%计付。44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67‰×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林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朱生、林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与被告林朱生、林木华签订了合同号为HT9080630110005397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朱生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借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期限至2014年4月5日止,由被告林木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双方还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2012年4月5日,被告林朱生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0.386667‰,期限至2013年4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付还利息3002.81元。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于2014年6月12日、15日分别向被告林朱生、林木华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付还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本金6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明细帐》,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与被告林朱生、林木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林朱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元、利息3002.81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林朱生清偿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林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朱生、林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朱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10.386667‰计付;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0.386667‰×150%计付。本金44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67‰×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已偿还的利息3002.81元可从中扣除]。二、被告林木华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朱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朱生、林木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许亨然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