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增户与胡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增户,胡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316号原告邓增户。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志。原告邓增户与被告胡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增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出借款项168000元,出借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我胡保志共借邓增户168000元,尽快偿还。二、原告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汇款133000元。原告陈述剩余款项为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有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增户款项16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代理审判员 孙 崑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