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甄加求与许云峰、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加求,许云峰,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33号原告:甄加求,男,193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云峰,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邢志华,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静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甄加求与被告许云峰、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加求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梦、王秀红、被告许云峰、被告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志华、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加求诉称:2014年5月3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许云峰驾驶被告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甄加求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云峰负全部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原告认为,被告许云峰驾驶被告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身体和精神创伤,被告许云峰、被告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云峰、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483元;2、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许云峰、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投保了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许云峰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甄加求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碰撞到行人原告甄加求,造成原告甄加求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甄加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加求于事发当日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1月6日,原告甄加求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甄加求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甄加求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积液、颅底骨折,遗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甄加求因交通事故致致颈3、4棘突骨折、颈部挫伤,现遗有颈部活动受限,造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甄加求建议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甄加求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甄加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甄加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甄加求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所用非医保药物及医保乙类自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265.91元。另查,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许云峰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许云峰与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庭审中,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许云峰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分别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表示该16000元包括在其诉讼请求中,但其起诉时已预先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甄加求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许云峰提供的收条,被告合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甄加求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因AY70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故本案首先应由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许云峰和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云峰和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亦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其知晓投保单中“经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的相关内容。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许云峰和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护理费12188元、残疾赔偿金13661.45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92.56元,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5265.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病历及相关出院记录,本院予以支持24226.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70666.1元。综上,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3661.45元、护理费1218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4849.45元,由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先行支付完毕,故原告的医疗费24226.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2716.65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35316.65元,在扣除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赔偿费用25316.25元,由许云峰和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因AY70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许云峰和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上述应赔偿费用。非医保类项目费用5265.91元,由许云峰和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许云峰已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故该费用在扣除非医保类项目费用5265.91元后,剩余费用734.09元,由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许云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加求34849.45元;二、被告许云峰与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甄加求30582.56元(包括非医保类项目费用5265.91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许云峰与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中的25316.65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甄加求24582.56元,支付被告许云峰垫付的734.09元);四、驳回原告甄加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云峰及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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