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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法执字第3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红志,袁红明,袁红伟,苏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法执字第3205-1号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清,董事长。被执行人袁红志,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羊绒衫宿舍1号楼2单元2号。被执行人袁红明,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新华村四组。被执行人袁红伟,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新华村四组。被执行人苏凤玲,女195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新华村四组本院在执行刘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袁红志、袁红明、袁红伟、苏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故终结执行,待有条件时继续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3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弘执行员 王 枫执行员 王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