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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颂辉与吕志平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颂辉,吕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119号申请执行人:张颂辉。被执行人:吕志平。申请执行人张颂辉与被执行人吕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设备制造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吕志平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且被执行人吕志平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协议,以34000元作结,已履行20000元,未履行14000元在2015年8月18日前付清,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1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