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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袁某,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柘荣县人,职工,住柘荣县。被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5年6月17日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巧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