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忠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明忠,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忠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增、蒋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忠诉称:被告中铁十四局承建海南西环高铁项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海南西环高铁项目第五标段西环高铁第三架子队,承建245+267桥涵进行施工,并作为该路段四工班班长。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公司要求晚上加班施工。2014年1月22日晚加夜班时,因照明用具的灯管烧坏及装订模板的钉子不够,原告借了一辆电动车与工班的李某某一起骑车到距离工地8公里的板桥镇购买灯管和铁钉。原告在去板桥镇的途中不幸发生车轮打滑,致使原告受伤。经东方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情较重,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且没有家人照顾,于2014年1月25日下午转院至江西省玉山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共住院79天,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公司购买工作用的铁钉的路途中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869.77元、交通费6897元、误工费8324元(37052元/年÷365天×82天=8324元)、护理费8324元(37052元/年÷365天×82天=8324元)、残疾赔偿金251016元(20918元/年×20年×0.6=25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4100元)、返回江西医院食宿费用2175元、抚养费48190元(14457元/年×5年×2人÷3人=48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69.77元、交通费6897元、误工费暂计8324元、护理费8324元、残疾赔偿金25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返回江西医院食宿费用2175元、抚养费48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几项费用合计465895.77元。被告辩称:原告王明忠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分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是在从事被告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四局承建海南西环高铁第五路标段,原告王明忠受雇于被告第三架子队,承建245+267桥涵。2014年1月22日晚,因工地照明用具的灯管烧坏及装订模板的钉子不够用,原告与工班的李某某骑车到距离工地8公里的板桥镇购买灯管和铁钉。在去板桥镇的途中,原告的电动车车轮打滑,致使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昏迷不醒,随后原告被送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2014年1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转院至其老家江西省玉山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79天。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残经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36869.77元外,其余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分别计算为:误工费17460.12元(37052元/年÷365天×172天=17460.12元)、护理费8600元(50元/天×172天=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50元/天×172天=86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20918元/年×10%×20年=41836元)、交通费1262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王明忠的损失合计为115127.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记录照片、证人证言、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收费专用票据、江西省玉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车船票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签单证、工程劳务费结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王明忠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是原告王明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如果是,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首先,关于原告王明忠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纳入损失的计算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其工资是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统一结算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海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中休息三个月的要求计算。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参照误工天数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确有转院的情况,费用计算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日从玉山到海口、2014年8月4日从海口到八所的车票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王明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如果是,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的问题。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提供材料,承建245+267桥涵,可见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原告是在购买工作需要的铁钉途中摔伤,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属于骑电动车摔伤,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80589.523元。第三,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忠经济损失80589.5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5元,减半收取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原告王明忠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雨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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