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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修义与吴运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义,吴运萌,王山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修义,男,汉族,1945年5月10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吴运萌,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被告王山山,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修义因与被告吴运萌、王山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义的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王山山、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义诉称:2014年10月22日05时50分许,吴运萌持A2驾驶证驾驶豫G977**/豫G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李永坤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795**三轮汽车拖带打井机械掉头时相撞,造成李永坤及乘车人李修义受伤,李永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运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G977**/豫GC5**(挂)半挂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153.38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780元,共计127861.51元,由于系同等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30.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山山辩称:吴运萌是我的雇用司机。我是豫G977**/豫GC5**(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在辉县市福兴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挂靠。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G977**(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GC5**(挂)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若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5)划分,另该事故同时造成李永坤死亡,且贵院已就李永坤死亡案进行审理,对于判决我司赔偿李永坤案中原告的数额应在我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吴运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李修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修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修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6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2153.36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90日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9张及新乡市三附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780元;(7)、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吴运萌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挂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对证据(3)中的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病历予以印证;对证据(4)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及清单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封丘县人民医院票据上显示的住院时间与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重复,2014年10月28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上所显示的费用应包含在总清单中,因该时间原告正在此医院住院,2014年11月27日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及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无相应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的显示的时间与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重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内容与新乡中心医院病历不相符,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仅能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没有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回复贵院;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7)诊断证明书,因证据(3)中原告已经提供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对本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另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系部分护理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以9000元为宜,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王山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外,另认为即使挂车未年检主车承保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山山、吴运萌、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修义提交的2014年11月27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李修义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2日05时50分许,吴运萌持A2驾驶证驾驶实际车主为王山山的豫G977**/豫G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李永坤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795**三轮汽车拖带打井机械掉头时相撞,造成李永坤及其所驾车辆的乘车人李修义受伤,李永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封公交认字(2014)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坤、吴运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修义随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从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原告李修义在封丘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248.86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花费48168.7元(47868.70元+300元)。原告李修义出院后因检查、治疗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花费721元。原告李修义伤情经鉴定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90天,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和检查费780元。豫G977**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豫G977**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已经原告李修义同意判决给付李永坤的近亲属。本院认为,原告李修义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涉案事故中被告吴运萌虽负同等责任,但其系王山山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王山山承担。因豫G977**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保险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由查明事实可知交强险已用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修义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2138.56元(48168.7元+3248.86元+721元),残疾赔偿金31072.13元(9416.10/年×11年×0.3)、鉴定费1900元、鉴定支出的检查费780元,原告李修义因治疗事故所受之伤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分别应为450元(15元×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准计算为2340元(28472元/年÷365×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510元(28472元/年÷365×90天×0.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事故肢体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确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李修义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共计2680元,该损失应用被告王山山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即1340元(2680元×50%)。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106460.6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即53230.35元(106460.69元×5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豫GC5**(挂)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义53230.35元。二、被告王山山赔偿原告李修义1340元。三、驳回原告李修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王山山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令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