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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占文与被执行人宁立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占文,宁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黄占文,男,42岁。被执行人:宁立志,男,43岁。申请执行人黄占文与被执行人宁立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宁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占文粮款3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3,3000.00元,利率按月息1.5分予以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宁立志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占文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立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9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立志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宁立志欠申请执行人黄占文粮款33,000.00元及违约金,限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13,000.00元及违约金,限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50元,申请执行费395.00元,由被执行人宁立志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