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祖维超诉被告金化恩、冉群华一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维超,金化恩,冉群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9号原告祖维超,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邵卉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化恩,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树坤,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群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祖维超诉被告金化恩、冉群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卉芳,被告金���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坤、被告冉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维超起诉称:被告金化恩将其位于五华区小屯新村小河边前排1号的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冉群华进行建盖,原告跟随被告冉群华在此处进行建房。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做工时由于建房所用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线管断裂,致使原告左眼球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000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9.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化恩答辩称:我方从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雇佣或者聘请原告从事建房工作,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受伤时间在我方与被告冉群华签订建房协议之前。从原告的受伤原因来看,其所受伤害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根据我方与被告冉群华之间的建房协议,我方在本案中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群华答辩称:我方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请过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电工资质证,原告如何受伤我方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祖维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5天;2、医疗发票、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95.5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期治疗费30000元;4、租赁协议,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赔偿;5、报警三联单、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跟被告冉群华在金化恩家做工时不慎受伤的事实;6、医疗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5300.41元,该费用系被告冉群华已经垫付的事实;7、电话录音(38分钟)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被告冉群华承认原告是受雇于自己做工时在被告金化恩家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化恩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是因钢丝戳到眼睛进行治疗,与诉状中陈述的受伤原因不一致,故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医疗发票是在原告出院后所形成,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报警三联单是原告与被告冉群华之间纠纷所形成的,民事裁定书中并没有我方,故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该笔费用是因本案纠纷所发生,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我方并没有参与,原告及证人对录音形成时间有分歧,无法辨认内容。被告冉群华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当时有原告方的人和自己在现场吵架了,但自己说了什么记不清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来源不认可。本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祖维富、祖克凡、甘宗华出庭作证,证人分别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冉群华的工地受伤,以及受伤后由被告冉群华的弟弟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医治,并由被告冉群华亲自办理住院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化恩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祖维富当时并不在现场,证人祖克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事发时没有第三人可以佐证,虽然证人一直陈述在房东家做工,但不能确定房东就是金化恩,其中证人甘宗华参与了本案审理的旁听,其证言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冉群华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祖维富当时不在现场,证人祖克凡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并且事发时也没有他人在场佐证,证人甘宗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参加了庭审旁听,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金化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件,欲证明金化恩的主体情况;2、建房协议,欲证明金化恩与冉群华签订过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由冉群华负责施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与金化恩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建房协议是双方后来才补签的,原来没有���个材料。被告冉群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冉群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被告金化恩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和被告金化恩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祖维超在2014年2月13日因左眼被钢丝戳伤后住院治疗等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时间可以认定为笔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人甘宗华曾经参加过庭审旁听,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录音资料经本院仔细审查,该证据材料并非非法取得,结合被告冉群华在庭审中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调查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冉群华对原告受伤,以及自己垫付过医疗费用的事实是确���的;证人祖维富、祖克凡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人证言较为客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中部份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金化恩提交的证据2系与被告冉群华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和形式,结合被告冉群华的自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金化恩与被告冉群华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金化恩将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塘社区小屯新村自家房屋加盖二层半工程承包给被告冉群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砖混结构、带装修、承包费用为每平方米900元,双方对建筑要求、用料内容、付款方式及安全方面均作出约定。之后,被告冉群华找原告祖维超到被告金化恩家的工程做电工,2014年2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告用钢丝疏通堵塞的电路管道时被钢丝戳伤左眼,之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用15300.41元由被告冉群华支付,其自行支付医院计算机建档费5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90.50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6月1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KB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祖维超左眼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需要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从而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和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故依法应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审查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一、关于权利义���关系主体。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结合本案全部有效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祖维超接受被告冉群华安排,在为被告金化恩家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金化恩将加盖二层半自建房工程有偿发包给被告冉群华施工,在此合同关系中,根据法律对建设工程和承揽关系的规定,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农民自建房即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工程的承包、转包、分包、建设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金化恩系建设工程发包人,被告冉群华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原告祖维超受被告冉群华安排工作,根据法律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被告冉群华雇佣,被告冉群华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二、关于侵权责任。(一)关于个人劳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劳务关系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冉群华提供劳务,被告冉群华作为雇主,其负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技能工人,其自身也负有安全生产注意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用钢丝疏通堵塞的电路管道时被钢丝戳伤左眼,自身存在过错,但二者相较,被告冉群华的法定义务应当大于原告的注意义务。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冉群华未尽注意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行为均系引发损害的原因力,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冉群华对原告损害所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金化恩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冉群华施工,并致原告在为被告冉群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害,故被告金化恩应当与被告冉群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被告金化恩、冉群华在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安全责任承担方式属于内部责任约定,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受害人��原告本人,本案应当依法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三、关于赔偿费用。(一)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应当按照原告现登记的户籍信息即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害后的相关损失。(二)根据法律对侵权损失的赔偿规定,结合证据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诉求费用的合法性后,对损失的合法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付部分,被告冉群华垫付的费用未计算在内)295.5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失,本院对上述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846元(6141元×20年×0.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本案不能确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原告在从事电工工��受伤的事实,本院确定应当按照2013年云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378.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应为25天,本院依法对误工费2500元和营养费2500元予以支持。5、原告左眼受伤确实需要护理,其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应为25天,本院依法对护理费1750元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求费用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保护。综上理由,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合计91669.90元,被告冉群华应当赔偿其���的55001.94元(91669.90元×60%),被告金化恩应与被告冉群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维超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人民币55001.94元;二、由被告金化恩对被告冉群华的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祖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祖维超负担3117元,被告冉群华、金化恩负担1183元。���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凌杰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