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广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广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4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执行人陈广太,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广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广太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利息;如陈广太不按期足额履行,则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10.695‰基础上上浮50%)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代理费950元,合计1500元,由陈广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