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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与沈强、韩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沈强,韩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负责人翁兴连。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被告韩燕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与被告沈强、韩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桂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沈强、韩燕燕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额度为60万元的循环贷款。就该合同项下贷款,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萧山区城厢回澜北苑27幢1单元101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依约分两笔发放了60万元额度贷款,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开放性还本付息,逾期支付50%的罚息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15年4月2日,还款期限届至,但两被告未依约返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扣划两被告账户余额4420.13元用于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42379.87元,及按年利率11.7%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律师费10500元;2、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城厢回澜北苑27幢1单元101室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此款用于沈强姐姐的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贷款时韩燕燕并不知道该贷款用途,沈强贷款后,韩燕燕也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中也没有韩燕燕的签名。故沈强认可此贷款,但是韩燕燕不认可承担归还义务。韩燕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韩燕燕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额度为60万元的循环贷款,两被告以房产为抵押,并约定利率、罚息、违约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收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且由沈强、韩燕燕签字确认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两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物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韩燕燕在签字时并不知道借款用途;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委托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支付代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韩燕燕提出其不知道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故而不应承担共同责任的辩解,因该借款沈强取得后其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并不影响案涉借款的性质,故而即使该借款实际用途并非借据中所载明的用途,韩燕燕也不得就此免除还款责任,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强、韩燕燕于本判决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42379.87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对沈强、韩燕燕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洄澜北苑27幢1单元101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5164元,由沈强、韩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