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浩诉被告朱宁、寇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朱宁,寇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梁浩。法定代理人董芳。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宁。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寇扬。原告梁浩诉被告朱宁、寇扬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浩的法定代理人董芳、委托代理人汤小虎,被告朱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浩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50份许,原告在“钰丰网吧”上网,被告朱宁伙同寇扬将其从网吧拉出,在对面小区,对其进行殴打,致梁浩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合并感染,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事发后寇扬外逃至今无下落,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356.2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4316.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宁辩称,双方本次打架事件前就有矛盾,且朱宁在之前的矛盾中有受伤情况,本次矛盾是在前两次矛盾基础上产生的,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承担50%责任,但原告的伤情并非朱宁殴打造成,故朱宁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中,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因原告仅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另外7天其都在学校上学,故其他费用计算天数应以7天计算。被告寇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宁与原告梁浩原同系商南县鹿城中学高一学生,在校期间曾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9月6日14时50分许,朱宁将梁浩从商南县城关镇“钰丰网吧”拉出,在该网吧(县变电站)楼下小巷内,与其好友寇扬对梁浩进行殴打,致梁浩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感染,该伤情主要为寇扬殴打所致。梁浩经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356.25元。同年12月2日,商南县公安局因本次事件做出对朱宁予以罚款500元、寇扬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次打架事件发生后,寇扬外出,梁浩因与朱宁一方协商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朱宁与寇扬二人对梁浩实施殴打及梁浩因此受伤的事实;2、梁浩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并按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梁浩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梁浩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计2356.2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后七天虽在学校就读,但每天需监护人陪护前往医院换药,时间应予认定。其陈述由其父母轮换护理,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予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当地实际,酌情考虑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即14天×60元/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诉请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4天×20元/天=280元;4、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3476.2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朱宁因与原告梁浩存有矛盾,同其好友寇扬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健康权遭受损害,是原告损失产生的原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产生存有过错,故原告损失,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共同故意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宁的辩称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浩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56.2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3476.25元,由被告朱宁承担40%,即1390.50元,由被告寇扬承担60%,即2085.75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郭松伟审判员 徐铭雪审判员 孟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