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金弟与曹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蔡金弟。被告曹卫刚。原告蔡金弟诉被告曹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弟、被告曹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弟诉称: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卫刚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曹卫刚向原告蔡金弟借款33000元,双方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蔡金弟现金叁万叁仟元现金贡女儿出国留学用借款日期2012年6月30,归还日期2013元旦……”。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借条是2012年6月30日补写的。另查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又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2年6.30日向蔡金弟借现金叁万叁仟元(33000元)用途:供女儿出国留学用归还日期是2013年元旦但今一分没还。现将归还日期如下年底归还一万伍仟元”。后被告归还了一万元,对余款2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蔡金弟主张被告曹卫刚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2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为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蔡金弟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曹卫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