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泽刚与被告严云兴,邓义远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泽刚,严云兴,邓义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钟泽刚,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严云兴,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邓义远,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钟泽刚与被告严云兴,邓义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昌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云兴、邓义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泽刚诉称,原告2000年与李怀伟相识交往,成为朋友。2014年7月9日李怀伟来到石泉,说他在平利开办了三个厂子,工程上急需用钱周转6个月时间,盘活资金,并同时承诺了借款利息。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款到期后如数偿还,随同李怀伟一起的还有被告邓义远和严云兴俩人,提出愿意为李怀伟提供担保。而被告都是石泉人,态度坚决、肯定,原告就用家乐卡贷款20万元,并四处筹钱借给李怀伟30万元。李怀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李怀伟和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也多次到平利找李怀伟,其避而不见,现无法联系。两被告为李怀伟借款担保,并亲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债务关系明确,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云兴,邓义远未答辩。根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转账汇款凭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泽刚与李怀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李怀伟来到石泉,称因工程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陕西石泉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借给了李怀伟30万元。李怀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邓义远和严云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泽刚(身份证号码612423196904280033)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时间。借款时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至。借款利息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怀伟(身份证号码612427198409160012)连本带息给付钟泽刚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到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李怀伟(签名捺印),担保人:严云兴(签名)、邓义远(签名)身份证号码:612423196212095814时间:2014年7月9日”。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李怀伟和两被告返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借款人李怀伟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怀伟向原告钟泽刚出具了借条、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给付方式,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担保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故二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借款人或保证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依法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怀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云兴、邓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钟泽刚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即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云兴,邓义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严云兴、邓义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