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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全某甲母亲。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倩、被告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全某乙。我与��告恋爱时关系一般,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不尊重、关心我及我家人,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全某甲辩称,我们关系还好,发生争吵是由于口角一时冲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2年11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全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全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