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何清臣诉吉林省老干部生活服务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臣,吉林省老干部生活服务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80号原告何青臣,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生久、牛雨萍,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老干部生活服务馆,住所地长春市新民大街626号。法定代表人赵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清臣诉被告吉林省老干部生活服务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老干部服务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雨萍,被告老干部服务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臣诉称,原告自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在工程部任锅炉工。2014年12月,被告以锅炉岗取消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1年之久,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3月17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但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在历次合同到期后或被告达到退休年龄时,都没有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求,继续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现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仅向原告支付5,800.00元经济补偿金明显存在欺诈。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7条规定从入职之日起算,但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明显不足。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没有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的加班费。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合同补偿金16,369.13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5,800.00元);判决被告因未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1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参保手续,补缴2003年10月至2014年12月3日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值班应得加班费;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吉林省老干部生活服务馆辩称,1、何清臣起诉被告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1日起,何清臣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何清臣现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已超过《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2012年12月1日,何清臣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56.125元。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结清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5×1,160.00=5,800.00元。付何清臣要求终止合同补偿金没道理。3、何清臣为答辩人原职工期间,答辩人已依法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何清臣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4、何清臣要求补缴200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且当年社会保险的政策是男超过45岁不足法定退休年龄15年的,不允许参加社会保险,答辩人为考虑何清臣与其他职工的利益平衡,已在每月工资中为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何清臣向答辩人提出此请求没道理。且现提起诉讼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5、何清臣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因其工作时间是弹性的,不适用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且现提起诉讼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何清臣起诉被告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给付其终止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假日值班加班费没有道理,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没道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清臣自2003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何清臣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何清臣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老干部服务馆的总经理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何清臣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给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5,800.00元(5×1160)。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何青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吉林省老干部生活服务馆工商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何清臣于2003年就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2009年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年内即2009年1月前申请,但其于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何清臣于2014年11月30日申请离职,被告老干部服务馆同意原告的申请,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列范畴。被告何清臣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何清臣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何清臣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何清臣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一节,诉讼中原告承认在被告处做锅炉工时是上一休一的作息制度,被告提供了其单位实行的不定时的工作制的相关证据,且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的工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上诉的工作制及劳动者休息的形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清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清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