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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进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兵、杨朝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斌,农民。原告利川农商行诉被告吕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俊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兵、杨朝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及其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利川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利川农商行存档)。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10.53‰,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证据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吕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据和亲笔签署的借款合同,证据二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对原告开业的批复,足以���定其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斌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其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利随本清。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3‰计算,并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的50%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