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麦秀华与麦浪红、麦月华等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秀华,麦浪红,麦月华,麦季华,麦妙华,麦娓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第一织带厂,广州纺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二条;《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49号原告:麦秀华,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麦浪红,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麦月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麦季华,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邹干钊,住址同上。原告:麦妙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麦娓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庆华。委托代理人:赖文扬。第三人:广州第一织带厂,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子才。第三人:广州纺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段月潮。原告麦秀华、麦浪红、麦月华、麦季华、麦妙华、麦娓华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第三人广州第一织带厂(以下简称第一织带厂)、第三人广州纺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秀华、麦浪红、麦月华、麦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干钊、麦妙华、麦娓华,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华、赖文扬,第三人第一织带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秀华、麦浪红、麦月华、麦季华、麦妙华、麦娓华诉称:原告六姐妹均是麦觉初、李某夫妻的儿女。麦觉初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李某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在清理其遗物中发现在龙津西路区家园××号的房地产权证及有关资料。经查询,该屋已被被告登记私有,这明显表明被告公然侵害产权。麦觉初在1952年8月11日已取得荔湾区龙津东路区家园××号房地产所有证,上述地址上的房屋一直有出租,出租给民安蚊帐布厂,后来的广州第一织带厂,也有交地税。1954年左右民安蚊帐布厂认为涉案地块上的房屋需要维修,麦觉初不同意维修也不同意买卖。不清楚被告举证房屋买卖合同情况。按被告显示房屋已买卖了两次,六原告一直不清楚有这回事。被告侵犯原告权益。请依法判其返还我们的房屋。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1994年11月统字156820登记,即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证号:11086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一、原告与涉案地块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不享有诉权。统字第156820号登记行为,是8区1段7003、8区1段7004、8区1段7699三地块合并登记而成,其中8区1段7003、8区1段7699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麦觉初不具有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告更未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地块上盖已以处字6134号登记出售给了民安蚊帐布厂,在该厂一直使用地块的情况下,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实际已转给了民安蚊帐厂。麦觉初的涉案土地证书已作废,且并非涉案土地实际使用者,其与涉案地块已无利害关系,故被告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对麦觉初的权利不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即使是合法继承人,但因被继承人麦觉初已与涉案房产无任何利害关系,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涉案房地产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显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994的登记统字156820号登记,并非首次转移登记。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不予受理。涉案地块的首次转移登记是1964年以处字6134号案,将涉案地块转移登记到民安蚊帐厂,核发了《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9812××号)。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不管是1964年的处字6134号登记行政行为,还是1994年11月统字第156820号登记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0110862)其登记资料齐备,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原告撤销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第一织带厂述称:涉案地块是上世纪60年代由民安蚊帐布厂划拨到第一织带厂处,一直由第一织带厂使用,在该地块建设及登记时间均发生在国有经营期间,报建及登记产权依规依法,反而是该旷地原持有人近几十年从未对该地块提出产权主张。第一织带厂转制时,涉案地块未纳入转制时的资产,并交由国有投资主体纺织企业集团收回处理,第一织带厂在涉案地块没有任何一寸土地房屋及利益,本案与第一织带厂无任何关系,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第三人纺织企业集团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据1952年7月的《广州市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6829号)记载:地产部分:坐落为测量第八区一段七00四地号,公安分局龙津路区家园街六号;地目为旷地;面积为六市井。房产部分:建筑材料、建筑时间、面积均为空白。房地产所有权人为麦觉初。在平面图空白位置有备注:“麦觉初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卖上盖权给民安蚊帐布厂变更登记”。1964年12月23日民安蚊帐布厂提交资料申请区家园××号上盖房地产登记,被告以1964年处字6134号案收件。1965年1月29日被告向民安蚊帐布厂核发了《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9812××号),房地产坐落测量第八区一段七00四地号,龙津东路区家园第××号。1991年4月3日,第一织带厂申请办理龙津东路区家园××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以登记统字第156820号受理。2001年10月31日,被告向第一织带厂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0110862)。另查,麦觉初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其妻子李某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麦秀华、麦浪红、麦月华、麦季华、麦妙华、麦娓华是麦觉初、李某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房地产所有证、广州市房地产移转登记收据、房地产所有证存根、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本案六原告起诉被告核发给第一织带厂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应举证证明六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规定,凡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领取了房屋产权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凭其房屋产权证书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领取土地使用证手续;第九条规定,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穗府(1987)38号《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公布前,凡持有市房管机关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者,应一律按本办法申请更换新证。原《房地产所有证》只有地产面积而没有房产的,一律作废,不予登记;如用地建了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的应进行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麦觉初持有的涉案土地证书因未能领取或换取新证,且涉案土地上没有属于麦觉初的房产等上盖物,实际已作废,故其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麦秀华、麦浪红、麦月华、麦季华、麦妙华、麦娓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六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从而无法证明其六人与被告核发涉案房屋权属证明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六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麦秀华、麦浪红、麦月华、麦季华、麦妙华、麦娓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慧贞人民陪审员 潘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智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