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学生与张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生,张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张学生。被告张喜玉。原告张学生为与被告张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玉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生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所用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500元,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玉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喜玉向原告张学生借款共计3000元,后经原告索要偿还了500元,剩余2500元一直未还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喜玉向原告张学生借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元,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数额不应超出原告起诉时要求的500元。被告张喜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生借款本金25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5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