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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摆某某和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摆某某,女,1991年5月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摆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原告摆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摆某某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摆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摆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