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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舒鹏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格尔木市江源路“传奇”KTV饮酒后,驾驶川FM45**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从该KTV门口驶出,沿江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汇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青AEG4**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逃逸,继续行驶至柴达木路国土资源局前门路段时,车辆失控冲进绿化带,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案发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37.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赔偿了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