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再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60号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第一次再审申请人、第二次再审被申请人):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法定代表人:关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滨,法律顾问。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一次再审被申请人、第二次再审申请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延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汝山,职员。申诉人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与被申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青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监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的起诉,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于2015年6月12日书面予以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青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2001)青经再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1999)青经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1998)南法江经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696元,财产保全费23076元,由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6元,由哈尔滨正阳家电经销商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宇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守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