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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韩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韩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举行婚礼。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真实情况,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精神病发作,对我又打又骂,并毁坏财产,被告因精神病发作我多次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精神病发作又被其弟送往医院治疗,从此我们分居至今。我们婚后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辩称:韩某甲与原告认识的时间和结婚的时间均是事实。但我们没隐瞒韩某甲的病情,被告对韩某甲的病是知情和同意的。既然他们二人过不到一起,我们也同意离婚,但被告应承担韩某甲花的医疗费和一定生活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因病住院,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韩某甲同意离婚。2、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韩某甲医疗费、生活帮助费7500元,即时付清。3、其它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已判决书的形式出具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付给被告韩某甲医疗费、生活帮助费7500元,即时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兰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