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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金利与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利,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4号原告林金利,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黄鸣雷,董事长。原告林金利与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秀屿区林炳路新城阳光2幢5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7.94㎡,单价为人民币295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总房款为406923元。交房日为2010年12月30日前,如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的实施细则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86923元及公共维修基金4069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先拒不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而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时又被告知现已暂停办理被告开发的新城阳光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以购房款869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秀屿区林炳路新城阳光2幢5单元*号商品房,以及双方对合同价款、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86923元及公共维修基金4069元等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银行自2010年5月起因被告股东间的经济纠纷停止发放被告所开发的本案楼盘的住房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原告在向银行提交材料时被银行告知不予接收等事实。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秀屿区林炳路新城阳光2幢5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37.94㎡、单价2950元/㎡,总价款人民币406923元。交房日为2010年12月30日前,如被告未能按期交房超过九十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七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2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的实施细则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9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86923元、公共维修基金4069元。因被告发生股东间经济纠纷,莆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决定全部停止发放被告公司的住房按揭贷款。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林金利与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NO.0035157)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自2010年5月起银行已拒绝发放被告的按揭贷款,故原告主张其未办理按揭贷款系因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承担责任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购房款8692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合同为凭,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为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故应调整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林金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NO.0035157)。二、被告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金利违约金(其中以八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