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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缪摇摇诉与被告吴勇、游海、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摇摇,吴勇,游海,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缪摇摇,女,1992年7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丹,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远华,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勇,男,苗族,1978年12月19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游海,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被告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41号团坡桥11-1。法定代表人叶樟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明,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系申通公司万江营业部负责人,住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115号2单元附3号,身份证号码:520113196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江堰市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省哲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郑玉军,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筑新苑3单元,特别授权。原告缪摇摇诉与被告吴勇、游海、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霞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摇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王远华,被告吴勇、游海,被告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摇摇诉称,2014年12月1日,吴勇驾驶贵A**-71036号运输型拖拉机由龙里往贵阳方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游海驾驶的贵A965**号轻型厢式货��相撞,造成贵A965**号乘车人缪摇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缪摇摇无责任。被告游海驾驶的事故车辆贵A965**号车主系被告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被告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勇驾驶的事故车辆贵09-710**号运输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缪摇摇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缪摇摇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720元至99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3729元,其中医疗费34653元��后续治疗9900元、误工36600元、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吴勇、游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3000元、1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赔偿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勇、游海、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共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729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感遗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我尽力赔偿。被告游海辩称,我与原告同为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受公司指派到龙里县谷脚镇将快件运送到分公司,经原告要求搭载其回贵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我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系我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故应由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贵A965**及贵09-710**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凭票据计算。被告申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安排游海的工作是拖货,其私自搭乘原告,应当自行赔偿责任。我公司尽人道主义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游海驾驶的贵A965**号车由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未购买有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吴勇为贵09-71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且应当扣除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肇事贵A**-71036号车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投保公司的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4、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65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900元,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6、谈话笔录、身份证,证明被告游海系被告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吴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驾驶证,证明贵09-710**号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游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贵阳医学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证明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2、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4元。3、收据,证明为原告支付龙里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费用800元。被告申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贵A96**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贵A96**轻型厢式货车系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所有。2、保险单,证明贵A9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3、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20000元。4、承诺书,证明游海承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10分,被告吴勇驾驶贵09-710**号运输型拖拉机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至事故地点向左后转弯掉头时,与被告游海驾驶的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A965**号轻便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贵A965**号乘车人缪摇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缪摇摇无责任。贵A965**号登记车主系被告申通公司,被告游海系申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辞退,申通公司为贵A965**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未含车上人员险),吴勇为贵09-71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56153.13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建议在非负重下行患肢功能训练,每月复查X线,视情况行固定物取出,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勇垫付医疗费8500元,游海垫付医疗费3274元,申通公司垫付2000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缪摇摇无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吴勇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游海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肇事贵09-71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海系被告申通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贵A965**号车虽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未含车上人员险,故对原告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因其提供的身份信息系农民户口,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6153.13元,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33天计算为3300元,与出院小结相符,应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90日计算,为100元/每天×90天=9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00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5356.16元(30850元/年÷365×30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鉴定机鉴定的120日计算,为10142.50元(30850元/年÷365×120天);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7720元至9000元,本院折中支持88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标准偏高,酌情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正式发票加以证实,但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3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5356.16元+护理费10142.50元+后期医疗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残217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10000元+交通费600元=146987.79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被告游海垫付的医疗费274元,总计为147261.7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47261.79元×70%)=103083.2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公司承担(147261.79元×30%)=44178.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缪摇摇的损失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吴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勇已垫付的8500元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在太平洋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游海已垫付的3274元及申通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可在申通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摇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3083.25元元,扣除被告吴勇已支付的8500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缪摇摇84853.25元。二、被告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摇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4178.5元,扣除被告游海已垫付的3274元及贵阳申通新快递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缪摇摇20904.50元。二、驳回原告缪摇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被告李永庆承担2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日书记员 谭清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