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家暴恶习,双方经常吵架。结婚一年间,原告两次怀孕,均因被告疏于照顾、无理取闹,影响原告心情导致流产。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赌博、家暴事实不存在,双方现已分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制作并提交了财产清单,主张上列财产现在被告朱某处,其中除车辆是婚后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外,其余都是婚前财产要求取回。被告朱某主张在原告黄某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存款人民币84,000元;2、被告工资78,000多元,算作60,000元;3、婚前购买作为聘礼的价值32,000元的金器;4、礼金30,000元。另外,被告认为车辆因原告表示不买车不结婚,故向被告父亲借款购买,没有写过借条,当时被告尚未考取驾驶证,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某认为:1、84,000元存款中的14,000元是原告母亲存在原告处的,其余款项均已取出,用作房租、看病、购买衣物生活用品、被告学车费用等;2、被告工资是原告领取的,但原告产检花费了一些,被告生病住院费用也以此支出;3、金器和礼金属实,但金器都在被告家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3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女方曾两次流产,现在没有怀孕。一辆汽车系2013年12月16日购买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花费114,500元,2014年1月16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为沪C9XX**,现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中,22,803元系购��结婚用品,包括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属嫁妆;9,619元系分居后购买的手机和衣物等日用品;30,467.30元系分居后购买的药品、保健品。2015年2月13日下午,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至被告处(本区书院镇棉场村XX号)清点财产。原告取回了4张银行卡和3张会员卡,被告收回了大门钥匙;现场未见金器。双方一致确认下列在被告处的财产属原告的嫁妆和个人物品,本院明确被告负有保管义务:1、40寸三星彩电1台;2、沙发1套(4件);3、美的饮水机1台;4、衣架1只;5、玻璃茶几1张;6、茶具1套;7、小炖锅1口;8、ORION多功能电水壶1把;9、型号BCD-224的博士三门电冰箱1台;10、型号XQG60-WAX162600W的博士滚筒洗衣机1台;11、尚未拆封的格兰仕微波炉1台;12、尚未拆封的松桥蒸汽挂烫机1台;13、餐桌椅1套(桌子1张、椅子6把);14、帝度电饭煲1口(新);15、枕芯6个;16、抱枕1个;17、被套4件套2套;18、女式夏季衣服13件和内衣1套;19、鞋柜1个(内有7双女式鞋子);20、自制大理石桌面的小桌子2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就诊记录册、医疗费用发票、购物发票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面证据,本院制作的财产清点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取回。号牌为沪C9XX**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被告认为购车费用向被告父亲所借,但未出具借据,且被告陈述原告表示“不买车不结婚”,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婚后双方的存款84,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4,000元系其母亲存在原告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工资收入6万元的一半,属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婚后存款、被告工资收入已日常花费,但仅提供部分证据证明部分支出,考虑到钱款由原告掌控,但原告婚后两次流产、看病花费等情况,兼顾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存款和被告工资收入144,000元由原告分得94,000元(包括已花费部分),被告分得5万元。金器和礼金系婚前赠与,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返还一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金器未见,今后原告如能取得证据,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主张。根据登记和实际使用情况,车辆宜归被告所有,结合购买时的价格和成新,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双方应付钱款互相折抵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下列在被告朱某处的原告黄某某婚前财产归原告黄某某所有:1、40寸三星彩电1台;2、沙发1套(4件);3、美的饮水机1台;4、衣架1只;5、玻璃茶几1张;6、茶具1套;7、小炖锅1口;8、ORION多功能电水壶1把;9、型号BCD-224的博士三门电冰箱1台;10、型号XQG60-WAX162600W的博士滚筒洗衣机1台;11、尚未拆封的格兰仕微波炉1台;12、尚未拆封的松桥蒸汽挂烫机1台;13、餐桌椅1套(桌子1张、椅子6把);14、帝度电饭煲1口(新);15、枕芯6个;16、抱枕1个;17、被套4件套2套;18、女式夏季衣服13件和内衣1套;19、鞋柜1个(内有7双女式鞋子);20、自制大理石桌面的小桌子2张。上述财物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黄某某;三、在被告朱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号牌为沪C9XX**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朱某所有;四、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